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北簡字第1491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被 告 邱靜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87年12月23日所宣示之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邱靜豐」之記載,應更正為「邱靜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關於當事人欄被告「邱靜豐」之記載,依戶籍登記之本名應為「邱靜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