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89,北再簡,11,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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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再簡字第一一號
再審 原告 乙○○
再審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再簡字第一一號再審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再審之訴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前與再審被告甲○○因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八十六年促字第三七三九一號發支付命令並經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未見再審被告提出異議,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請確定證明書,孰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收到北院義民速八十六年促字第三七三九一號覆函不准,理由為三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人,於是再審原告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申請由本院制發之八十八年促字第三六六一○號支付命令,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開庭,再審被告以消滅時效抗辯,而獲取免除給付票款之判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判決)今因同案另一被告劉耀仁(背書人)上訴,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審理調查中發現北院八十六年促字第三七三九一號判發支付命令業已送達被告,並經二十日不變期間內,未見被告提出異議,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再審被告則以:(一)本件支付命令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二款之確定判決,故而本件原告實不具有再審之事由;

(二)又依八十六年促字第三七三九一號卷內送達證書資料之記載,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所受送達之文書,並未於文書種類欄內載明,自不得認定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再審被告,則該支付命令既已因三個月經過而失其效力,自無確定力之問題。

(三)縱依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七三九一號卷內卷內送達證書資料以觀,再審原告應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收受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送達,是再審原告顯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之情形,亦不得聲明不服。

(四)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原告嗣後之起訴為不合法,為其所自承,其結果與原判決並無二致,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正當者,係指其所為判決結果之主文為正當者而言。

又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其嗣後之起訴違反前具確定力之支付命令,故而依其主張之結果,亦係駁回原告之訴,與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號給付票款事件原審駁回原告之訴之結果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判決結果為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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