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89,北小,1802,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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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八О二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莊意綺
陳楚焄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來電向原告指稱,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所寄發之信用卡對帳單中,其中一筆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二百一十元之簽帳款(以下簡稱系爭簽帳款)非其本人之消費,於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給付時,被告竟拒絕清償。

但系爭簽帳單上之簽名,與被告於信用卡上之簽名完全相符,以肉眼無法辨視其差異,應認係被告本人之消費。

㈡退一步以言,縱如被告所言系爭簽帳款非其本人所消費,被告未掛失信用卡,未能秉除被告授權他人交易之可能性,且系爭消費乃持真卡所為之交易,信用卡未遺失,簽帳單上之英文簽名又與信用卡上之特殊英文簽名字體相似,且簽單上卡面壓印數字排列非常精緻整齊,英文姓名亦與卡面上完全相符,使得第三人取得其真卡進行交易成為唯一之可能性,此乃事理之必然性,無庸由原告舉證,在第三人取得其真卡進行交易之前提下,被告又未掛失其信用卡,此第三人經被告授權使用其信用卡乃成常態事實,遭第三人竊取、冒用再歸回顯為變態事實。

除非被告能證明其信用卡遭第三人竊取、冒用再歸回,自應認由其授權之第三人為系爭消費,於此種情形,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消費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仍應由被告負擔系爭簽帳款。

信用卡交易,以信用卡之占有提示為要素,無信用卡則無信用卡交易,當亦無簽單,亦無簽單上簽名遭偽造之問題。

如持有人主張簽單上之簽名非其自己或其授權之人所為,必係其信用卡遭他人盜取、盜用,信用卡在持卡人持有監督之下,遭盜取、盜用,不僅為少數,亦為持卡人可自我避免。

更何況,倘信用卡遭竊遺失,依約被告有掛失報鎖卡之義務,如怠於履行,而任令遭盜用,造成損害,被告亦有賠償之責。

㈢被告迄今仍拒絕清償上開簽帳消費款,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三萬一千二百一十元,及自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單、信用卡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發現信用卡帳單帳款共九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中,列有一筆不明款項三萬一千二百一十元,經核對後發現該筆帳款消費時間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與同行友人李美黎正於距消費地雅典單程車程約五小時三十分處之城市Kalambaka 旅遊,且被告係於該日清晨六時三十分即自旅館啟程至距雅典市中心約半小時車程客運站候車,搭乘上午八時之巴士前往Trikala 再轉往目的地Kalambaka ,並於目的地當地旅館Hotel Rex 夜宿一晚,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左右返抵雅典原出發客運站,消費當日被告自清晨商店營業前即已離開雅典市,根本無法於雅典當地刷卡進行消費行為,該項消費絕非被告所為。

被告遂即去電原告聲請止付該筆款項,並依原告之要求填寫申請止付聲明書,並附上相關不在場證明。

㈡台新銀行信用卡持卡人手冊內明白表示簽單上之簽名必須與信用卡背後簽名相同,且依據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第十一條「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

,特約商店在消費者持卡消費時,自應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分及信用卡之真偽。

本件原告提出之簽帳單影本被盜刷之簽單上之簽名,明顯與信用卡背後之簽名不符,特約商店顯未盡其身為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信用卡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同理認定簽帳單上簽名之真正是否確為持卡人所親簽,應屬發卡銀行之職責與義務,因而本件簽名顯不相符,卻仍遭盜刷冒用,該筆消費實不應由被告負擔。

㈢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起開始使用及持有原告發給之信用卡,均有定期檢查及繳費,期間信用良好,故原告曾自行數次調高被告之信用額度至十九萬元,又於發現可疑消費款項後立即去電原告辦理聲請止付手續,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㈣依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特約商店所簽訂之特約第廿六條「對於持卡人或發卡機構或信用卡組織質疑之帳款,聯合信用卡中心於責任確定前,得在通知特約商店後,暫延支付該筆帳款」,原告未暫延支付有爭議之款項,顯係原告未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自不能由被告負擔此一遭冒刷信用卡之損失及循環利息。

且再依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特約商店所簽訂之特約第十一條、第十五條規定,特約商店在消費者持卡消費時,自應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分及信用卡之真偽,特約商店在決定接受該筆使用信用卡簽帳之交易時,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未核對消費者之身分及發現消費者之簽名與信用卡上既有之簽名不符或接受非真正持卡人之簽名消費,自屬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間或聯合信用卡中心間違反注意義務,其危險實難令被告負擔此一風險。

被告自發現該筆不明消費款項後即電告原告並提出相關佐證及填寫申請止付聲明書,於雙方各執一詞之情況下,被告遂要求由法院裁判,惟原告答稱將交由原告銀行之法務人員進一步調查云云,仍未確切告知後續處理方式,被告苦等八個月後,乃寄發存證信函促請原告儘快處理,被告始終均配合原告提供調查所需文件及證明,原告處理步調延宕,卻要求被告應負擔期間之循環利息,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提出申請止付聲明書、旅遊行程表、旅館名片、希臘地圖各一件、信用卡帳單四件、簽帳單三件影本等為證。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參照)。

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是倘持卡人無自行或授權他人簽帳消費,持卡人既無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發卡機構自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

四、原告主張:被告本人持卡為系爭簽帳消費,退步言,縱非被告本人所消費,被告授權第三人取得真卡為系爭消費為唯一之可能性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款項非被告所消費,被告於系爭簽帳款簽帳當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清晨商店營業前即已離開雅典,於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才返抵雅典,系爭簽帳單簽帳之時間,被告並未在雅典,不可能在雅典為系爭三萬一千二百一十元之簽帳消費行為,且被告均有妥善保管使用系爭信用卡,被告並未將信用卡交由第三人使用,系爭信用卡嗣後已剪斷寄回予原告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三萬一千二百一十元簽帳單上之簽名,與被告之前於簽帳單、信用卡背面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並不相符,且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三萬一千二百一十元簽帳單,與被告提出之簽帳單三件及當庭寫之簽名筆跡不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九六二一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

次查,被告上開所辯其旅行及使用信用卡之情形,業經證人李美黎到庭結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與被告二人一起前往希臘自助旅行,伊全程都與被告一起行動並住同一房間,二人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清晨六點三十分自雅典旅館啟程至客運站,轉往Kalambaka 旅遊並住宿一晚,在雅典出發時,只有用現金向小販買麵包及礦泉水,旅行期間,被告都跟伊在一起,伊確定被告沒有將信用卡交給別人使用等語明確,且據被告提出旅遊行程表、旅館名片、希臘地圖等件為證,另參諸被告所述其除本件一筆爭議款項外,其餘消費簽帳款,被告向來均有依約按期繳納,被告向來信用良好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所辯原告所提之系爭簽帳單非屬被告所為之簽帳消費,且被告並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將系爭信用卡交予第三人使用等情,堪信屬實。

五、原告雖以系爭信用卡未遺失,系爭簽單上卡面壓印數字排列精緻整齊,英文姓名亦與卡面上完全相符為由,主張被告授權第三人取得真卡進行交易成為唯一之可能性云云,然查,現今不法犯罪集團透過各種管道取得信用卡資料,且製作偽卡之技術精良,原告徒以系爭簽單上卡面壓印數字排列精緻整齊等即據以主張系爭簽帳款必定屬真卡消費云云,原告復未就其主張系爭簽帳消費確係被告所為或被告將信用卡交予第三人使用、被告未妥善保管使用等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洵無足取。

本件被告並未在系爭簽帳單上簽名,亦無將信用卡交第三人使用之情形,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就系爭簽帳款並無請求原告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原告及特約商店或因第三人持偽造之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偽造被告之署名,而誤認係原告持卡消費,原告或特約商店係因他人犯罪而受害,與被告無涉。

系爭簽帳款,因未經被告在簽帳單上親自簽名或授權他人代為簽名,被告既無請求原告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系爭簽帳消費款,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倘信用卡遭竊遺失,依約持卡人有掛失報鎖卡之義務,如怠於履行,而任令遭盜用,造成損害,持卡人亦有賠償之責云云,但查系爭信用卡並未遺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掛失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一千二百一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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