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89,北小,1972,2001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七二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曹永鳴
王躍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時陳稱,係因信用卡失竊遭人盜刷,並非被告本人所消費。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系爭信用卡經人簽帳使用,計消費新臺幣七萬零二百九十六元,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由被告通知原告掛失停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國際卡一般交易帳單資料查詢表、簽帳單、信用卡冒刷記錄消費表等件在卷可稽,應認係真正。

本件所當審究者,在於㈠系爭信用卡是否遭被告以外之人盜用,㈡如確遭盜用,被告是否仍應負清償責任。

三、經查:㈠本院將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及本院報到單上之簽名,及其於調解期日當庭書寫之姓名,暨系爭三紙簽帳單上「甲○○」之署名,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信用卡申請書上甲○○筆跡與報到單、庭寫之甲○○筆跡相符,有關簽帳單部分,因書寫方式不同,無法認定」,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三五五八一號鑑驗通知書為憑,則被告辯稱信用卡遺失遭人冒用一節,應堪採信。

㈡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約定,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第八條第一項約定,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

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或其他經原告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

同條第二項約定,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如無同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事由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後被冒用之損失,由原告負擔,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原告如無違反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應由持卡人負擔。

本件信用卡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及同月二十日遭人冒用,而被告迨至同年三月四日方以電話通知原告掛失停用該卡,有原告所提國際卡一般交易帳單資料、簽帳單三紙及中華銀行信用卡冒刷記錄消費表一紙可稽;

又被告曾於三月四日致電原告表示未曾使用該行信用卡,且收到卡片後未在背面簽名,原告所提信用卡冒刷記錄消費表亦記載甚明。

則被告收到信用卡後既未立即在卡片背面簽名,失卡後又至少經過十餘日始通知原告辦理掛失停用手續,顯未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應自行承擔掛失停用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

四、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關於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 小 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七百零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百四十二元
合 計 一千一百四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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