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89,北簡,11099,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О九九號
原 告 生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О九九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G八─0六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原告承租G八─0六0號營業小客車營業使用,該車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做年度檢驗,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送車 檢驗,均置之不理,致台北市交通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吊扣該車之車牌及行車執照,惟被告仍違法繼續使用,且拒不繳納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服務費及交通違規罰單等金額,至八十九年六月底,被告已積欠費用達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原告不得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承租契約,被告自應返還上開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違規罰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證物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車子及車牌均遺失,原告未協助尋找車子云云,仍無免於車牌之返還,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車牌及行車執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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