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89,北簡,11729,2001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二九號
原 告 甲○○○工程行即廖振錡
被 告 特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富貴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二九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零叁佰叁拾陸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委託原告承攬台糖台東廠保溫工程,工程款(含追加部份)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零三百三十六元,此有統一發票可稽,而前揭工程早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詎被告給付十萬元後,尚有尾款十三萬零三百三十六元迄未給付,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尾款。

被告則以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外,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承攬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為證。

然而該等發票並無載明具體工程內容,無從分辨係何處之工程,且依被告所提之反證即折讓證明單可知該二紙發票被告並未持之申報進銷項稅額,是亦不能證明被告確係該二紙發票之真正買受人。

再查,依被告所提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以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營處字第八九00六八號處分書可知,本件被告與原告間應無原告所稱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在如前揭之承攬契約關係,其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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