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89,北簡,12122,2001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二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輝
訴訟代理人 林雅貞
蔡瑞榮
陳翔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二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與訴外人范志明、范玉容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范志明、范玉容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五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印章及簽名均係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件為證。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經對保人余銘忠對保後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則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一節負有舉證責任。

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余銘忠,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一紙為證,惟證人余銘忠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四月二十五日四度通知,均係寄存送達並未到庭,且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與本件開庭報到單上原告本人之簽名,及命原告當庭書寫姓名並提出其平日於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上所為簽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票原本上「甲○○」簽名筆跡與當庭書寫筆跡、報到單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上「甲○○」簽名書寫方式不同,無法認定,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七八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票上原告之印章係屬真正,或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簽發。

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其據以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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