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89,北簡,12867,2001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六七號
原 告 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訴訟代理人 賴達泰
謝鵬翔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六七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 第十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七條融資借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帳號00000000-0,嗣被告在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買進二十一萬股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融資七百三十萬八千元,被告並依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以擔保其融資債務,詎該「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交易,原告即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一條之約定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通知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被告並未予置理,原告基於不了解被告資產狀況及裁判費之考量,爰先就其中二十萬元部分起訴請求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信用帳戶為其姊邱綉雅使用,伊及邱綉雅均未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單買進二十一萬股之「國產車」股票,乃該公司營業員王振松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提供被告帳戶供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買賣報告書暨合併交割憑單、催繳函暨郵局大宗郵件印證、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富金業發第二九六號函各一件為證,被告除辯稱伊未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單買進二十一萬股之「國產車」股票,亦未曾授權該公司之營業員王振松以伊名義買賣該股票外,對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伊未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單買進二十一萬股之「國產車」股票,亦未曾授權該公司之營業員王振松以伊名義買賣該股票等情,已據證人即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王振松到場結證:「國產車張朝喨要我幫其找戶頭,要我借他戶頭,當時戶頭都是向光和證券的同事借的,借了多少戶頭已經不記得了。

被告的戶頭應該有包括在內,因為名字滿熟的,且光和證券買賣國產車股票的部分,都是由我來經手。」

、「我借被告戶頭,被告應該不知情,因為我不認識她,我是向同事借的。」

等語屬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四、綜上,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既未下單買賣國產車股票,即無就該國產車股票之買賣向原告融資之行為。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融資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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