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89,北簡,13696,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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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九六號
原 告 欣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成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福
訴訟代理人 徐昌宏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九六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兩造四開招貼紙日曆訂購印製合約。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訂購印製四開招貼紙日曆,共計二千一百本,每本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五元,共計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加上百分之五之稅金,合計為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被告復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為訴外人鑫輪輪胎行購買前揭四開招貼紙日曆一百本,每本為一百三十五元,共計一萬三千五百元,原告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陸續交付貨物,且鑫輪輪胎行亦電告原告前述貨款已交付被告,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

被告則以訂購之初兩造有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交貨,原告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交付完畢,對被告已無實益,且被告印製日曆之目的在於贈與經銷商以促銷輪胎,印製效果首重輪胎胎紋之清晰度,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交貨時,被告即發現印刷品質與校對完全不符,輪胎胎紋模糊難以辨識,並告知原告,原告均置之不理,造成被告經銷商無法運作業績下滑,損失其鉅,自得請求減少價金,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明細表三紙、出貨單五紙、統一發票一紙及託運單影本二紙為證,並據證人陳羅金到庭結證屬實,被告除辯稱原告給付遲延及貨物有瑕疵外,對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及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於期前解除契約,亦得因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報酬,其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亦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工作遲延後,定作人於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五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四開招貼紙日曆訂購印製合約,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應依其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類推適用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之相關規定。

被告辯稱訂購之初兩造有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交貨,原告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交付完畢等語,固為原告所不否認,惟主張締約後因逢九二一地震,台灣電力公司供電設備受損,造成系統供電嚴重不足,而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實施分區輪流停電,原告乃向被告請求延期給付,被告亦同意等情,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北南區調字第八八一O-六三五三號函一件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稱伊僅同意延至十二月初交付,則兩造就本件四開招貼紙日曆訂購印製合約之給付期限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始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應堪認定。

則原告係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陸續交付貨物,已如前述,顯已逾約定期限,然被告並未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且於受領給付時亦未聲明保留行使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之受領而推定其已拋棄其權利,原告對於遲延之結果,即不負責任。

被告據此請求減少報酬,顯無理由。

四、被告復辯稱其印製日曆之目的在於贈與經銷商以促銷輪胎,印製效果首重輪胎胎紋之清晰度,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交貨時,被告即發現印刷品質與校對完全不符,輪胎胎紋模糊難以辨識,並告知原告,原告均置之不理云云,固據其提出四開招貼紙日曆成品五紙及兩造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校對稿一件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前揭四開招貼紙日曆成品係依被告選定之紙張印製,並無瑕疵,被告於確認校對內容時,亦明知校對用紙張與招貼紙不同,印刷效果自然不同等語,被告亦自承本件締約時係由伊先選定紙張,之後再由原告提出校對稿以供被告確認,且校對稿紙質與招貼紙不同等情,兩造契約顯非按照貨樣約定買賣。

且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瑕疵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所辯日曆印刷品質不佳,既係因伊選定之招貼紙之材質所致,依法即不得主張減少報酬。

五、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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