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89,北簡,13881,200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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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八一號
原 告 丁○○
庚○○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甲○○、乙○○、陳桂枝、戊○○、陳寶蓮、己○○、丙○○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丁○○、庚○○、陳鳳連、高素蘭、王秀娣、高麗銀、林牡丹、林幸妹、鄭雪菊、廖招治、蔡瓊珠、陳秋霞、丁○○、庚○○、魯川英、廖蘇愛、卓翠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選定原告丁○○、庚○○為當事人為全體起訴之文書到院,逾期未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本件原告主張丁○○、庚○○、陳鳳連、高素蘭、王秀娣、高麗銀、林牡丹、林幸妹、鄭雪菊、廖招治、蔡瓊珠、陳秋霞、丁○○、庚○○、魯川英、廖蘇愛、卓翠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選定原告丁○○、庚○○為當事人為全體起訴,惟未提出文書證明,玆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予以補正,逾期未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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