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89,北簡,15936,2001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三六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林恒吉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捌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日息萬分之零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與原告定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清償繳付原告,逾期應另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每日萬分之零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積欠原告代墊之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台幣十萬零六百三十七元,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送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供斟酌,從而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一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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