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89,北簡,16046,2001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四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被 告 乙○○
陳榮峰原名甲
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四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邀同被告陳榮峰(原名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四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一0六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五、百分之十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屢催無果,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金字第二四五三五號)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而經執行拍賣程序終結後,得其分配金額計一百七十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惟仍不是完全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綜被告尚積欠原告卅三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之本金,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分配表為證。
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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