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89,北簡,16285,2001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八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侯國謀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八五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路○段十二巷七弄五號壹樓房屋及地下室遷讓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賃物及損害金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其如主文所示房屋業經終止租約被告尚未遷讓及積欠損害金新台幣肆拾玖萬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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