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89,北簡,16583,2001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八三號
原 告 甲○○○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訴訟代理人 謝鵬翔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國彥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八三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融資融券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向其融資貸款新台幣(下同)柒佰肆拾捌萬捌仟元未返還之事實,固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被告抗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至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開戶後,即將相關之存摺印章寄存於委託之營業員處,但從未進行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買賣,原告之主張非真實等情,業據證人閩麗玲到庭證述屬實在卷,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事實雖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惟查本案融資買進股票之情形是被告毫不知情之情況下進行,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要件殊屬有間,此觀最高法院七0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以衡之,足證被告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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