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89,北簡,8687,2001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六八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六八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另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及其餘貳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付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緣原告以被告所開之票據三紙,到期日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票號為NT0000000,付款人: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面額為貳佰伍拾萬,票號為NT0000000,付款人: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面額為貳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票號為NT0000000,付款人: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共計伍佰貳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未獲清償為由,逕行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然查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匯款壹佰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匯款伍拾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匯款伍拾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匯款貳拾萬元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匯款叁拾萬元予原告(被證一)以清償前開欠款,故被告對原告之欠款應為貳佰柒拾壹萬捌仟柒佰伍元,非為原告所稱之伍佰貳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二、綜上,原告對被告之欠款僅餘貳佰柒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原告率而以伍佰貳拾壹萬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理由。

一、本件被告尚未清償款項為二百七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任何本金,乃與事實相悖。

(一)查被告前經訴外人張傳財而向原告調借款項,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因被告財務發生問題,而興原告結算所欠款項與利息,共計結欠原告本金五百萬元,利息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二)因被告財務發生問題,兩造乃協議自八十八年八月起不再計算利息,而以前開結算金額五百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為被告應償還之金額,並自八十八年九月起,每月清償一百萬元,被告並開立系爭三張支票以為擔保。

(三)嗣被告分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各清償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合計清償二百五十萬元,是被告僅尚積欠原告二百七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清償之款項應先清償利息,並主張自八十八年七月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之利息二百二十五萬元,惟查,兩造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即無利息之約定,已如前述,此徵諸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即一次清償一百萬元,嗣並逐月清償,即足明之,原告主張兩造間尚有利息之約定,乃與事實相違,而不足採。

二、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確有利息之約定,惟依被告清償款項計算,被告亦僅積欠三百一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清償一百萬元,先抵充利息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八十八年七月、八月之利息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五百萬元乘以百分之二十除以三六五乘以六十二天,原告就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部分無請求權),餘六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清償本金,餘積欠本金四百三十八萬八千六百一十三元。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月十日清償一百萬元,先抵充八十八年九月、十月之利息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即四百三十八萬八千六百一十三元乘以百分之二十除以三六五乘以六十一天),餘八十五萬三千三百一十三元,清償本金,餘積欠本金三百五十三萬五千三百元。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一月二十八日清償五十萬元,先抵充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之利息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即三百五十三萬五千三百元乘以百分之二十除以三六五乘以六十一天),餘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清償本金,尚餘三百一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未清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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