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89,北簡,8687,200105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六八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六八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叁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一項命被告給付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叁仟柒佰捌拾玖元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每月為十二萬五千元(折合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利息並應於每月一日繳付,該借款並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償還,詎被告未於八十八年六月底清償該欠款,經雙方同意,將清償期延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被告並應清償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該五百萬元未償應付之利息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故由被告簽發面額為二百五十萬元,票號為NT0000000;

面額為二百五十萬元,票號為NT0000000;

面額為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票號為NT0000000,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付款人均為中興銀行大安分行之支票三紙予原告,惟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被告仍未償還該本金及利息,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分別提示各該支票,均遭退票,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各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共二百五十萬元,在先抵充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利息後,尚餘本金三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未償,且因抵充利息及清償之本金,係計算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故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未清償本金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份,且有被告提出匯款單五紙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右時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及簽發右開支票三紙予原告,固不爭執,惟辯稱因被告財務困難,兩造曾協議自八十八年八月起不再計算利息,且縱兩造間有利息約定,原告就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部分無請求權,計算結果被告亦僅積欠三百一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云云。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0六號著有判例。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每月十二萬五千元,折合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已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件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是本件兩造間就借款之利息已有約定,被告雖辯稱兩造曾協議自八十八年八月起不再計算利息云云,惟為原告堅決否認,且與前述被告為清償利息猶簽發右開面額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之支票予原告之情形不符,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清償之金額應先充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利息,再充原本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就兩造約定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部分無請求權云云,經查,兩造間既有年息百分之三十之利息約定,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清償二百五十萬元時曾就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部分拒絕給付,仍應認為其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係任意給付,而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並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故被告嗣所辯原告就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部分無請求權云云,並非有據,應以原告主張先充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利息為可採,經計算結果,被告清償之二百五十萬元,在抵充利息及清償本金後,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尚餘本金三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未償,且被告既已提出最高利率之抗辯,則原告得請求之範圍為本金三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三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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