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勞簡,25,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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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張迺良律師
被 告 甲○○○○工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福吉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呂清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惠琇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二五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伍萬捌仟貳佰零捌元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陸仟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准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起,受被告甲○○○○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陶瓷同業公會),聘僱擔任該公會總幹事,受雇期間戳力從公,不敢懈怠,年年考績甲等。

詎現任理事長陳福吉上任後,竟以「現今總幹事年事已高、薪資又高,另聘年輕薪資低,可節費用」為由,逕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資遣原告,實令人不服。

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七章之規定及甲○○○○工業同業公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資遣之要件須為「因解散、合併、裁撤、編制縮減或因工作人員身體殘弱不能勝任工作」,始得為之。

被告迄今運作狀況十分正常,未有任何符合上開資遣要件之情事,且查原告現年六十歲,距年滿六十五歲限齡退休之年限,為時尚遠,被告將原告資遣,實屬無據,率爾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合約,即非適法。

被告片面違法終止僱傭契約,其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僱傭存在之訴。

因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依法仍有效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之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九百六十元,計十七萬零八百八十元(56960X3=170880)、伙食費三千九百元(11月:24 天X60=1440;12月:23 天X60=1380;1月:18 天X60=1080)及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合計二十二萬六千七百四十元,並應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五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及伙食費一千三百二十元(22天X60=1320)。

再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被告拒絕原告進入被告處所提供勞務,自係屬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受僱人(即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雖係職業團體,惟其會務運作仍應遵循管理辦法及該會工作人員服務規則之強制規定。

被告雖辯稱其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依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惟管理辦法第四十條係規定:「會務工作人員除有第十一條規定之情事者外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不得解聘(僱),專員、組長級以上會務工作人員之解聘,並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會務工作人員於解聘(僱)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解僱(僱)人員如係秘書長、副秘書長或總幹事、副總幹事,主管機關於核准後,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是由上開辦法可知,倘被告以解僱之方式終止與會務工作人員間之僱傭契約者,除須有法定事由或正當理由,並應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外,以原告時任被告總幹事之職務而言,被告尚應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始謂合法,此與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契約之情形不同。

質言之,倘會務工作人員經被告依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解僱時,被告即無庸依同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給付資遣費。

被告雖提出被證五、被證六之內政部函以證解僱原告,惟查,該函主旨欄係記載:「貴會函報第十三屆理事會會議紀錄決議通過資遣總幹事案」,而說明欄記載:「二、本案請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七章資遣退職退休撫恤等規定,自行處理。」

,完全無被告「報請解僱」或內政部「核准解僱」之文字,是被告辯稱其業獲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核准將被告解僱云云,顯屬無稽。

且由上開內政部函文更可知主管機關亦認會務工作人員之解僱與資遣係屬二事,即解僱除須正當理由並經理事會通過外,尚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而資遣則係由工商團體依規定自行處理即可,是知被告確係以資遣之方式片面非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而非如其所辯係依管理辦理第四十條之規定解僱被告,益證被告所辯全係顛倒黑白之詞,洵無足採。

2、而依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資遣之要件須為「會務工作人員因團體解散、合併、裁撤、編制縮減或身體殘弱不能勝任工作」等情形。

惟查,被告迄今運作狀況十分正常,並未有任何符合上開資遣要件之情事,其雖謂年度財務入不敷出云云,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其主張已無足採,且查原告於八十九年時僅六十歲,距年滿六十五歲限齡退休之年限規定,為時尚遠,而由上開規定益可知被告將原告資遣之理由,實屬無據,其率爾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合約,亦非適法。

3、被告雖又辯稱其理監事聯席會議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通過:「總幹事應與當屆理事長同進退,但各屆理事長倘未續提聘原任總幹事予理事會審議時,理事會應准原任總幹事以資遣辦理離職」之決議,原告之前任總幹事陳碧松即依此決議予以資遣,原告接任總幹事時,亦曾出具被證二號切結書,進而謂其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具有正當理由云云。

惟姑先不論上開事由與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俱無關連,非屬「正當理由」,且有關「總幹事應與當屆理事長同進退」之決議早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即經主管機關內政部以台(八三)內社字第八三一六六七一號函示違法在案,嗣被告即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以總幹事陳碧松自動請辭為由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准予備查在案,是被告亦非依上開決議終止與前任總幹事之僱傭契約。

再者,原告確曾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應聘出任陶瓷公會總幹事一職時,簽立切結書,承諾與第十一屆理事長同進退。

惟當時係因原告方從服務三十年之教育界轉任該職,基於工作性質差異之考量,為彼此預留轉寰及進退空間之故。

然經過短暫之適應期,原告不僅覺得勝任愉快,遊刃有餘,並且屢次獲得理事長及諸位理事的肯定,因此,至第十二屆(即八十六年間)時,原告再度接受連任之許理事長之邀請,留任原職後,即未再簽立切結書,故該份切結書早已失效。

況且,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八十三年間即以「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並無總幹事須與理事長同進退之規定」之理由駁回被告之申請,足證新任理事長到任時,原總幹事並無與前任理事長同進退之必要。

4、被告以「收支不平衡公會瘦身」、「年事已高,薪資又高,另聘年輕薪資低,可節省費用」為由,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亦屬無稽。

姑不論收支平衡與否與人事費用或任用總幹事間毫無關連,被告非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後,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新聘總幹事洪德二,每月支給薪資津貼合計五0、七六0元,與原告累計六年年資領取五六、九六0元相較僅區區六千二百元,此豈能謂「正當理由」乎?由此益可見被告以收支不平衡為由資遣原告實係掩人耳目之舉。

依被告八十九年度歲出決算書觀之,被告八十九年度人事費用預算數為二、六0四、二六八元,決算數為二、二八二、五三七元,決算數尚較預算數少三二一、七三一元,是被告八十九年度之虧損並非人事費用造成,且依被告九十年度歲出預算書所列人事費用為二、四九九、九八0元,較八十九年度決算數尚增二一七、四四三元,顯見被告並無任何瘦身之計劃。

遑論依被告八十九年資產負債表所示,被告累計盈餘高達二、四八一、二0八元,是被告亦無任何虧損之情事。

5、兩造間並非定期性僱傭契約關係,亦無任期屆滿即應離職之規定:⑴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會務人員,係指由工商團體聘僱承辦該團體會務、業務、財務及人事等之工作人員」,而同辦法亦明確規範上開會務人員之編制、聘僱、服務、考勤、資遣、退職、退休及撫恤等會務人員管理事項,是倘如被告所辯,兩造間係存在定期性僱傭契約,而以一屆三年為受僱期間,則何以上開管理辦法尚明訂會務工作人員解僱、資遣及退休之要件?被告又何須於原告任期屆滿時提報理事會辦理資遣被告並呈報主管機關?⑵原告於八十六年接任被告公會總幹事職務時,雖曾簽署切結書,表示願與第十一屆理事長同進退,惟三年復經第十二屆許理事長邀請,留任原職,即未再簽立任何切結書,故該份切結書早已失其效力。

遑論內政部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即已函知被告,明確表示依管理辦法之規定,總幹事無須與理事長同進退,是被告據此而謂原告同意並認知僱傭期間為三年云云,顯係混淆視聽。

6、被告雖否認有拒絕原告進入被告處所提供勞務之情事,惟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福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即已通知被告公會相關業務人員:「有關(原告)薪資發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往後不再任用」,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復發文通知「乙○○總幹事資遣,其職務暫由陳祕書鐵城先生代理職務,一切移交請祕書代行。」

嗣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復以鶯歌郵局第四0二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 台端於本(十)月三十一日前向本會領取上述資遣費並辦妥離職事宜」,是可知被告確有拒絕原告進入被告處所提供勞務並將原告一切職務轉由他人處理之情事,被告辯稱其無庸給付原告至復職期間之報酬云云,顯屬無據。

7、被告以同業公會總幹事主要任務乃承理事長之命,協助理事長推行會務,與理事長需密切配合,且同業公會重在服務會員,事務繁雜,尤須體力充沛,進而認原告可能有年事已高、無法全力配合之情事。

惟姑不論,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無足採;

再者,原告自擔任總幹事時起,均遵奉各屆理事長之指示,處理陶瓷同業公會之會務工作,整合所屬會務工作人員之工作,戳力以赴,從不敢稍有懈怠,會務工作績效優良,頗受公會會員之肯定,歷年來且經內政部評鑑列為甲等,此有內政部函件影本五份可證(參原證四號),原告個人考績自任職以後每年均列為甲等,此有甲○○○○同業公會會務工作人員考勤表影本五份可證。

且被告公會大小事務十分繁複,然原告均承理事長之命一一完成,從未有任何疏失,此亦有會員大會會務工作報告可稽(原證十九號),是原告亦無無法配合或無力執行職務之情事,遑論管理辦法亦以六十五歲為退休年齡,原告既未達六十五歲,何來「年事已高」?8、被告抗辯工資計算疑義之部分:⑴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業經被告核定核發一個月薪資及津貼,此有被告八十九年度歲出決算書可證。

是此已確定發生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

⑵告起訴前經雙方合意所訂之每月薪資即為五六、九六0元,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於法有據。

⑶伙食費乃原告於被告公會工作即得請求之款項,屬按日計算之定期給付,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今被告既非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拒絕原告提供勞務給付,則不論伙食費之法律性質為何,自屬原告之所失利益,原告自非不得請求被告補付其原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業經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合法解僱在案,其僱傭關係已不存在:1、緣被告係一職業團體,性質上屬社團法人,有關社團事務之運作,自應依循「社團自治」之法理,合先敘明。

有關聘退公會總幹事事宜,早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之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即通過:「總幹事應與當屆理事長同進退,但各屆理事長倘未續提聘原任總幹事予理事會審議時,理事會應准原任總幹事以資遣辦理離職」,原告之前任總幹事即依此決議予以資遣,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之第十一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審議原告接任總幹事一案時,原告亦依此決議提出「自願與當屆理事長同進退切結書」乙份供會議審查,被告始予通過聘任案。

2、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召開第十三屆第二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收支不平衡公會瘦身資退總幹事。」

一案,被告並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內政部回函請被告依管理辦法第七章資遣退職退休撫卹等規定,自行處理,被告隨後發函內政部請准予動支退撫準備基金以支付原告,經內政部同意備查在案,被告即依此函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正式將被告解聘在案。

3、按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會務人員若有「正當理由」並經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得予以解聘(僱)。

本件解聘案業經理事會決議通過,應無疑問;

另基於社團自治法理,被告行之有年的「總幹事應與當屆理事長同進退」決議,應被視為正當,況有原告應允之切結書及被告年度財務入不敷出等事實觀之,本件被告解僱原告實已該當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正當理由」,是本件兩造僱傭關係已因被告踐行合法程序而消滅,殆無疑問。

(二)被告係依據「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予以解雇原告:1、查同業公會總幹事主要任務乃受理事長之命,協助理事長推行會務,與理事長需密切配合,故其聘用係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甲○○○○工業同業公會章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又因同業公會重在服務會員,事務繁雜,尤須體力充沛,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條亦定有明文,規定新進會務人員中有關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六十歲。

故原告於受聘之初,即同意以一屆三年為受聘期間,期間屆至,即離職,而因第十一、十二屆理事長為同一人,故被告又續聘一屆,然仍無解於原告與被告公會間乃定期之聘任關係。

2、故原告聘任期間屆至,因原告任職期間多僅從事將公文轉呈之文書工作,在原告無法配合新任理事長公會積極服務之宗旨,於公會收支不敷、經費短絀情況下,為調整組織,減少支出,另聘年輕薪資低者,以利公會運作之正當理由下,依據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經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亦經內政部台(八九)內中社字第8920399號函核准在案,故本件解雇乃具有正當理由,符合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否則內政部不會核准,故原告抗辯無正當理由,顯有誤會。

3、退萬步言,縱認為被告係資遣原告,依據「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會務工作人員因團體解散、合併、裁撤、編制縮減或身體殘弱不能勝任工作等,予以資遣者,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半月薪給之資遣費。」

依條文文義解釋:①該四十四條乃例示規定,並不以團體解散、合併、裁撤、編制縮減或身體殘弱不能勝任工作,為資遣條件。

②是否發給資遣費,尚須視團體有無財力而定,並不必然發給。

足證該「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非資遣之條件,而係資遣費之計算規定。

原告援引本條抗辯被告解雇原告不符資遣要件,適用法規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三)原告與被告間為定期僱傭關係,屆期被告不予續聘原告,並不違法:查公會總幹事主要任務乃受理事長之命,協助理事長推行會務,與理事長需密切配合,故其聘用係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甲○○○○工業同業公會章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又因同業公會重在服務會員,事務繁雜,尤須體力充沛,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新進會務人員中有關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六十歲,故原告受雇之初,簽立切結書「自願與本屆理事長同進退」,即同意並認知其僱傭期間為一屆三年,嗣因第十二屆為同一理事長,乃又繼續聘僱一屆,至本屆原告並未受續聘,故被告依據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予以解雇,從優待遇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第十一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而給予資遣費,但不能因之反推論被告係以資遣方式解雇原告,特此澄清。

(四)原告主張之工資計算亦不合法:1、伙食費乃實際工作時之伙食補助,不屬於工資性質,不應計入。

2、年終獎金須視事業經營狀況,並不必然有年終獎金之發放,自不得計入工資。

3、因被告公會經費短絀情況,總幹事薪資需要調整,故原告主張月薪為新台幣五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亦乏依據。

(五)否認被告有拒絕原告進入被告處所提供勞務之情事,第查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未到職,均有其他公會會務人員可證,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自認原告並未前往公會工作,故原告主張民法四百八十七條請求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之工作報酬包括新台幣二二六、七四0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八、二八0元計算之金額,顯無理由。

(六)依甲○○○○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度歲入決算書明載經費收入短少新台幣二百九十二萬零一百七十五元,被告確實因公會經費短少減少支出,不得不解僱原告,並由於調整組織後,人事支出因而減少(詳被證七:八十九年度歲入決算書人事費減少304700),故被告因虧損而解僱原告,並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提出之準備書(二)狀,隱瞞八十九年度歲入決算書,顯然故意混淆。

又所謂九十年歲出預算書,既稱預算書即尚非確定,事實上,依原告提出被告八十九年資產負債表右下方亦明白顯示:本期短絀0000000元,可見被告公會確實虧損中,如此虧損狀況繼續下去,被告公會至多僅能再維持二年,故被告為平衡收支,有調整組織之必要,而被告九十年度之人事費用因調整組織後確實減少,亦有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份解僱原告前每月人員薪資合計須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解僱原告後如九十年三月人員薪資合計僅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可見被告人事費用支出確實已減少。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自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起受被告聘僱為總幹事,詎被告理事會竟以「現今總幹事年事已高,薪資又高,另聘年輕薪資低,可節費用」為由,決議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資退原告,惟被告對原告解僱之行為並未事先報主管機關核准,而原告亦無「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條所定得解僱之事由,被告解僱原告顯已違反上開辦法之規定,而不生效;

又被告本身不具前揭辦法第四十四條所定團體解散、合併、裁撤、編制縮減等原因,其亦不得依此條文資遣原告,其資遣原告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爰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請求已到期之薪資、伙食費及年終獎金等語。

被告則以,伊係以「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解僱原告,依該辦法規定,會務人員若有「正當理由」並經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得予解聘。

原告之解僱案業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且原告亦簽署「總幹事應與當屆理事長同進退」之切結書,原告與被告應為定期僱傭契約,被告予以解僱,應有正當理由,惟被告為體恤原告之辛勞,特以同辦法第四十四條之方式給予資遣費,被告對原告已仁至義盡,並無不合法等語置辯。

(二)按會務工作人員除有第十一條規定之情事者外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不得解聘(僱),專員、組長級以上會務工作人員之解聘,並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會務工作人員應於解聘(僱)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解聘(僱)人員如係秘書長、副秘書長或總幹事、副總幹事,主管機關於核准後,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即工商團體欲依上開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解僱會務工作人員,須符合二要件:⑴會務工作人員有第十一條規定之情事;

⑵有正當理由。

而第十一條指會務人員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或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或受破產之告,尚未復權者或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言。

至所謂「正當理由」,則指違反聘僱、服務、考勤等有關應予解聘之規定,或違反各該團體內務章則及聘僱契約之約定事項,有內政部七十七年台內社字第五七二八七五號、八十二年台內社字第八二七九二五五號函在卷可稽。

查,被告係以:⑴總幹事須體力充沛,原告已逾六十歲,年事已高,應聘用較年輕者,以符管理辦法第十條所定總幹事不得超過六十歲之規定;

⑵總幹事依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乃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原告於受聘之初,即同意以一屆三年為受聘期間,並簽署「自願與當屆理事長同進退」之切結書」,今期限屆滿,新任理事長又未任免原告,自得解僱之;

⑶公會收支不敷、經費短絀情況,為調整組織,減少支出,另聘年輕薪資低者,以利公會運作為由,而依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解僱原告。

故本件即須審查,被告上開解僱理由是否符合前揭所定解僱之二要件。

1、經查,被告所指原告解僱之理由⑴⑵⑶,均非屬管理辦法第十一條所指犯罪或破產等解僱事由,自與第一解僱要件不符。

2、次查,管理辦法第十四條雖有工商團體聘用新進會務人員之年齡,總幹事不得超過六十歲之規定,惟係指新進總幹事言,至原任總幹事則無此限制,被告以原告年逾六十歲,不符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不得超過六十歲之規定,應是誤解法令之適用,原告並未違反該任用規定。

且原告年逾六十歲,亦非上開內政部所函示「正當理由」之事由,被告以此解僱,應無理由。

3、又查,管理辦法第十四條所定總幹事之聘用應提經理事會通過之規定,亦指新聘任者言,原告並非新聘用,仍無該條文之適用,原告應未違反該條文之規定,難謂有解僱之正當理由。

至原告雖有簽署與理事長同進退之切結書,惟其切結內容係「自願與第『十一屆』理事長同進退」,有切結書在卷可憑,該切結書之效力應只及於第十一屆,不及於第十二屆,被告自不得以第十一屆之切結書而推論原告亦同意於第十二屆與理事長同進退。

且被告有關「總幹事應與當屆理事長同進退」之決議,亦經內政部以台(八三)內社字第八三一六六七一號函示違法在案,有該函在卷可憑,足見總幹事應與當屆理事長同進退之決議或切結書均違反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而不生效力,不能認原告任期已屆滿而予解僱。

4、至被告抗辯之第三事由公會經費短絀云云,是被告內部經費問題,非原告有何違反規定而達內政部所示解僱之「正當理由」,被告以此解僱原告洵無理由。

5、綜上,原告並無主管機關所謂解僱之「正當理由」事由,而不符解僱第二要件。

被告於原告無解僱一要件、第二要件情形下逕以解僱原告,自違反上開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解僱應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三)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存在,原告即得繼續提供勞務並領取報酬,惟查,被告決議辭退原告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福吉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已通知被告相關業務人員:「有關資遣總幹事乙宗,::薪資發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往後不再任用」;

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公告「乙○○總幹事資遣,其職務暫由陳祕書鐵城先生代理職務,一切移交請祕書代行」等語;

並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鶯歌郵局第四0二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 台端於本(十)月三十一日前向本會領取上述資遣費並辦妥離職事宜」,有上開公文、公告及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確有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之情事,應認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除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外,並得向被告請求報酬。

茲就原告請求之事項及金額是否有理,分述之:1、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個月之薪資及伙食費:查,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份員工之薪餉項目共列有薪資、其他及伙食費等三項,有該支薪表附卷可查,足見此三項是經常性之給付,均應為工資報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再依該支薪表所載,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份之薪資為五一九六0元,其他金額為五000元,合計為五六九六0元,而兩造間並無減薪之合意,自應以五六九六0元為原告薪資之計算標準,則原告請求三個月薪資共十七萬零八百八十元(56960*3=170880),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八十九年十月之伙食費為一千二百元,折算一日為六十元,總計三個月為三千九百元(60*(24+23+18)=3900),亦應准許。

此項目原告共可請求十七萬四千七百八十元。

2、八十九年之年終獎金: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業經被告核定核發一個月薪資及津貼,有被告八十九年度歲出決算書可證,為已確定發生之債權,被告辯稱年終獎金須視事業經營狀況,不必然發放云云,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基本薪資一個月之年終獎金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元,亦應准許之。

3、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每月薪資五萬六千九百元及伙食費一千三百二十元:原告現行每月薪資五萬六千九百六十元部分,而兩造並無減薪之合意,則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五萬六千九百六十元,應屬合理,予以准許。

伙食費每日為六十元,加計九十年十二個月之工作天共二百五十天,平均每月為二十.八日,則伙食費每月平均應為一千二百四十八元(60*20.8=1248),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伙食費及年終獎金共二十二萬六千七百四十元(170880+3900+51960=2267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另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按月給付五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之薪資及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之伙食費計五萬八千二百零八元,亦有理由,逾此請求,無理由,應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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