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小,515,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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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五一五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黃耀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並每月結算一次滾入原本,按上開利率再生利息,其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利息加計百分之廿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透支契約,約定透支款項由被簽出之支票為憑陸續向原告借用,並以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為透支限度,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上開利息並每月結算一次滾入原本,按上開利率再生利息,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逾期償還時,除按上項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利息加計百分之廿之違約金。
嗣被告陸續簽發票據支用,迄至九十年一月卅一日止,向原告透支六萬七千九百十七元,逾期未償,為此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透支契約、透支往來對帳單等為證。
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六百八十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零四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十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二百元
合 計 一千一百卅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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