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小,528,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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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五二八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江芳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四萬零二百零六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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