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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八七二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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