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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О九號
原 告 行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О九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BT─九四六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訂立契約,約定被告以其所有之小客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取得牌照號碼BT─九四六號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靠行原告參與計程車之營業,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惟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積欠行政管理費達新臺幣四萬四千四百元,屢催不繳,原告乃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雙方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影本及欠款明細各一件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前述牌照及行車執照,並請求被告給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四萬四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均應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 世 輝 法 官 黃 小 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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