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1183,2001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三號
原 告 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維善
訴訟代理人 吳大為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截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止被告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三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九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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