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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北簡字第1289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被 告 吳宜涵(原名吳慧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5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中關於「吳慧真」記載,應更正為「吳宜涵(原名吳慧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2月8日將本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本件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影本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已合法受讓原告之本件債權,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即無不合,合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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