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1508,2001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吳桂花住同右
被 告 丙○○
丁○○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八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甲○對於被告丙○○、丁○○有每月新台幣一萬四千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參加被告甲○所起之合會,因被告甲○倒會,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持上開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被告丙○○及丁○○否認有向被告甲○承租攤位,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被告則均以:被告丙○○及丁○○並未向被告甲○承租攤位,且對甲○負有租金債務等語,以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僅提出錄音帶一卷為證,上開錄音帶之內容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亦未證明上開錄音帶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其所主張之事實,尚難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如其聲明,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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