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一一號
原 告 成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棟
訴訟代理人 林寶蘭
被 告 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國
被 告 數位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瑛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一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四十五萬二千四百元、付款人荷蘭銀行松山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經被告甲○○○有限公司(更名為數位盟國際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詎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絕往來理由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可稽。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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