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鐘雄
訴訟代理人 黃國富
張秀妃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三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邀同另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一O二年十二月四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按月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即未繳付利息,尚欠原告本金六百九十六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未清償,因原告依約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執行拍賣擔保物抵償,業經執行終結,並共獲分配受償二百九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六元,扣除執行費、利息計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及違約金後,尚有本金二十二萬零八百九十六元未獲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