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九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陳炤輝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萬事達、長榮聯名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廿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及違約金。
被告簽帳消費迄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四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為便請求,利息自最後帳單列印日即繳款日期限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之翌日起算,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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