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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三ОО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蔡明福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三О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點肆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邀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次月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十六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為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之消費款,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為循環利息,四千五百八十四元為違約金而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電腦消費明細表各影本一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或調查,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欠簽帳消費款、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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