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3329,2001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三二九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雪德
訴訟代理人 蔡培堂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三二九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價金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所載),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買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對貨品之品質及原告之服務均不滿意,然並未具體指證貨品有何瑕疵、服務有何違失,自無理由拒付價金。
從而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及自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 世 輝
法 官 黃 小 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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