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道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林換楣
訴訟代理人 高成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三四七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契約,被告向原告承租G三─六O六號營業小客車,並約定每七日交租一次,租金每月計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五百元,租賃期間三年,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被告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共積欠租金達十四萬元,屢催不,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又簽立本票言明會立即償,還結果仍未履,因而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二張、欠款明細表、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契約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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