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三七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煥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三七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三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消費明細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日息萬分之0.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 (以下同)九萬四千一百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九千四百七十五元及年費、掛失費、調費、預借現金手續費一千元,共計十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尚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
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三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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