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三八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共分八十四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九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款人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竟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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