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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三九四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陳 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三九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止,向原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依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繳付金額六千元,然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總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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