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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三九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楊素貞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三九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零貳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詎被告迄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止共消費簽帳尚積欠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零二百八十九元、利息、違約金一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及年費、掛失費、調單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七百四十三元,共計十四萬六千五百一十四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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