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四二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四二二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四點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市○○街○段七十六號四樓之房屋返還原告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以新台幣參萬元賠償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向原告承租座落於台北市○○街○段七十六號四樓之房屋,雙方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每月一萬五千元,並約定租期屆滿時,被告若不即時遷讓及交還房屋,原告每月得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後經雙方同意提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終止租約,並訂有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惟契約終止後被告竟拒不搬遷,亦不付租金,經原告多次促請被告返還房屋均未獲置裡,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四萬五千元及依房屋租賃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每月五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經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1、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拒不返還房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終止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2、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訂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除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如因被告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第十二條約定,若被告違約時原告另得請求訴訟費、律師費之賠償外,並無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之約定,而契約第六條已有「乙方(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原告)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為止::」等違約金之約定,兩造已約定終止租約,視同租期屆滿,則依諸前揭條文規定,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準此,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終止後仍續占房屋部分,原告僅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不得另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3、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訂有明文。
經查,租賃契約第六條雖有五倍租金之違約金之約定,惟依此約定,被告如違約,原告即得請求正常租金五倍之收益,原告非但未受損害反而享有顯不相當之利益,如此,將促使出租人樂見承租人違約而不予制止,有違民法規定違約金,係在防止當事人違約並予以適當之制裁之立法意旨。
爰審酌上開情形、被告違約之情狀及原告求償所需耗費之時間及精力,本院認兩造五倍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爰依職權酌減違約金為二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以租金之二倍即三萬元賠償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