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3423,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四二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四二三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街二十一號十樓之二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十一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元之損害金。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賃期限屆滿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承租台北市○○街二十一號十樓之二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租金為每月一萬元,押金為一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就系爭房屋復與被告甲○○之配偶即被告丙○○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租金為每月一萬元,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且僅給付三個月租金,原告復將押金抵充一個月租金,被告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止,計積欠原告租金一十一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相關書狀範例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元之損害金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經本院曉諭後,原告當庭陳明因租賃契約已遭竊無法提出,所陳報之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為黃文抄,並非原告,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租賃契約存在,且租賃期間已屆滿及被告確有積欠租金等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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