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3458,2001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四五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泉
訴訟代理人 籃茂山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四五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O八二六號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所簽發、票面金額(下同)新台幣一十四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O八二六號之本票一紙,係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委任被告向法院標購台北縣三峽鎮○○街四十巷三號六樓之房屋所簽發,作為委任保證金,金額與約定之顧問服務費相同,並約定如未能得標或拍賣機關撤回拍賣,該本票隨同合約作廢,嗣前揭房屋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在案,原告並未得標,被告即無向原告請求服務報酬之權利,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本訴。

被告則以原告利用伊專業服務,卻又為節省費用,另行唆使其丈夫顏燄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同時參與標購前揭房屋,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並已侵害被告之債權,原告應依兩造委任契約書之約定,給付顧問報酬費,即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仍應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標購法院不動產委任契約書、投標通知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九七六七號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書各一件為證,被告除辯稱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同時使其丈夫顏燄祥參與標購仍應給付顧問報酬費外,對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委任係以他人之事務之處理為目的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乃其主要義務,並須依委任之指示而可處理,其有約定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並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報酬。

本件原告委任被告協助購買由法院拍賣坐落台北縣三峽鎮○○街四十巷三號六樓之房屋,原告願出二百五十八萬元參加投標,並約定以拍賣底價金的百分之五即一十四萬元為顧問服務費,原告並於締約同時簽發同額票款之本票作為委任保證金,日後如能順利得標,原告即支付該款服務費,如未能得標或拍賣機關撤回拍賣,該本票隨同合約作廢。

查前揭房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由原告之配偶顏燄祥得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謂被告已依委任意旨處理委任事務完畢,自無從依委任契約請求給付報酬。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利用伊專業服務,卻又為節省費用,另行唆使其丈夫顏燄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同時參與標購前揭房屋,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並已侵害被告之債權,且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其意思表示為無效云云。

然查,被告辯稱原告為避免委任報酬之支付,故意使其丈夫顏燄祥參與拍賣得標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依法院拍賣之情形,除債務人以外之人均可應買,並以應買人所出之高於底價之最高價拍定,尚難逕以原告之配偶顏燄祥同時參與拍賣,即認係原告違反誠信原則。

又原告與其配偶顏燄祥同為應買人,顏燄祥應買得標取得前揭房屋所有權,悉由法院拍賣程序為之,原告當無與顏燄祥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言,被告亦無據以主張原告仍應依兩造委任契約書約定給付顧問報酬費之理。

五、綜上,被告既未依委任意旨處理委任事務完畢,即不得依委任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報酬。

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其據以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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