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3467,2001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四六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高梅香
被 告 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瑛美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四六七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00000000等十四號電信設備,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七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二十五萬零五百四十八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上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甲○○○台北東區營運處營業科函二紙、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複核單多紙等件為證。

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電信費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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