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四七八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陳宗興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四七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玖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邀被告乙○○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當月應於翌月十五日前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代墊之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一十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且任催不理,依法應負清之責,又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責任。
因而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十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及其中九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丙○○具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
被告乙○○則否認為連帶保證人,辯稱係身分證遭被告丙○○冒用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書、消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丙○○部分對積欠前揭款項並不爭執,故原告依兩造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書,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十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及其中九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乙○○否認為連帶保證人,亦否認在連帶保證人欄內「乙○○」為其簽名,而原告陳稱承辦該件信用卡申請案之查核人員業已離職,無法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乙○○係該件信用卡申請案之連帶保證人,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請求亦一併連帶清償前揭金額及違約金,於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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