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3507,2001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五О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五О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以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或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積欠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未付,其中十一萬九千四百一十七元為消費款、一千八百三十二元為循環利息、五百五十元為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辯稱:訴外人劉寧嘉說要幫伊辦信用卡,所以伊將證件交給劉寧嘉去申請辦理信用卡,伊在八十九年七月間去當兵,當兵前都住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七十二號二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聲請的門號,但是伊忘了伊用了多久,後來伊拿給劉寧嘉,目前還未拿回來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授權訴外人劉寧嘉代為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並將身份證、扣繳憑單、不動產權狀謄本等重要之個人身份及財產證明文件交由劉寧嘉,據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乙節,為被告所自認,則劉寧嘉以被告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直接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

次查,原告公司人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有依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被告聯絡電話之一即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確認信用卡為其所申請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一份附卷可稽,且原告依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卡片送達地址即被告任職之公司地址寄發信用卡,系爭信用卡開卡後,原告又按月寄發帳單至被告之住所即台北縣永和市○○路七十二號二樓,堪認原告知悉系爭信用卡發卡及後續使用之情形。

再查,系爭信用卡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次數達十餘次,且此段期間有數次繳款之紀錄,而最後一次繳款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尚積欠消費款十一萬九千四百一十七元、循環利息一千八百三十二元、違約金五百五十元,共計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屬實,足認系爭信用卡使用之期間長達七個多月,且本件繳款情形與一般冒名申請或盜刷信用卡後即未繳款之情形並不相同。

而被告就其所辯其行動電話交予劉寧嘉使用等節,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綜上所述,堪認系爭信用卡係被告或被告授權之人所使用消費。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及其中十一萬九千四百一十七元部份,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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