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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耀祖
訴訟代理人 曾麗純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三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分別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定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千分之五之違約金。
被告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十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未按期之事實,依約持有人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當月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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