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三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簡進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三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九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利息九千零四十九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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