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五六二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廖宜聖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五六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後即未再清償,計尚積欠本金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九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