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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一二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鐘雄
訴訟代理人 胡鴻彬
薛繼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一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消費記帳新台幣一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各一件及消費簽帳單影本三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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