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二二號
原 告 六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霞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二二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B三-三九二號小營客車營業使用牌照二面、行照二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牌照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本事件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約定,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法院合先敘明,但雙方約定應遵守政府法規章按期繳納各項稅費,並簽定契約書一份為憑,該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車輛檢驗至今未來,該車按規定應繳納各項稅金費用,如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行政管理費、罰款等,至九十年二月份共計新台幣二萬一千零二十三元整,且將其借用持有他人之號牌兩面及行照乙枚據為己有避不見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同業公會函影本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如主文,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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