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3659,2001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五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律師
徐揆智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五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債務承擔契約履行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擔訴外人蘇碧玉、郭煥章積欠原告債務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中之五十萬元,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日與原告訂立契約,約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付款,詎迄未履行,爰依法提起本訴。

被告則以蘇碧玉已清償全部債務,原告已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一件,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蘇碧玉已清償全部債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提出借據影本一紙,並請求訊問證人蘇碧玉為證,然查被告所提出借據影本一紙係證人蘇碧玉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所書立,並不足為債務已清償之證明,復以證人蘇碧玉到場證稱其於八十五年間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未依約清償,迄八十六年二月三日雙方同意以一百零五萬元和解,其已清償其中二十萬元,另由被告承擔其中五十萬元,郭煥章承擔其中三十萬元,並書立和解書,嗣其分別清償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包括被告承擔之五十萬元云云,並提出有原告簽章之借據影本一件為證,惟為原告否認證人蘇碧玉已清償被告所承擔五十萬元債務之事實,且借據之返還並非債務消滅之要件,況證人蘇碧玉所執有借據為影本,尚難逕以認定其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此外,證人蘇碧玉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承擔之五十萬元債務已清償,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清償期限屆滿時即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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