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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六八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積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六八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發、以台灣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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