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3689,2001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六八九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高誠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六八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借期屆滿,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付,另違約金之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繳納本金、利息至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十一萬二千五百零九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九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