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七О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邱惠敏
林繼恆律師
翁清坤律師
柴佳明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七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然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條款中第二十五條約定,就該等信用卡使用契約所涉訴訟,雙方同意以本院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被告依約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迄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為證,經核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認真正。
三、按信用卡使用契約為定型化契約,除難期消費者於訂約時就發行業者所訂違約金之多少為詳細折算外,亦難期發行業者能應個別消費者之要求而修改違約金計算方式或數額多寡。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其是否過高,應依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債務未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之實際損失等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帳款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依兩造間之約定,違約金係按月以九百元計算,則折合年息為百分之九(計算方式:(900x12)/116142=0.09)。
此違約金金額之計算比例,與國內其他信用卡發行業者就同類性質之違約金,多以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者相較,高逾四倍以上,而原告並未證明其因被告遲付帳款致除利息外另有何特殊損失,或何以其催收成本遠逾其他銀行而應由為消費者之被告負擔。
由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原告公司之人員陳能耀、廖紫燕、郭馥君、洪樹人、蘇楚卿、洪宏杰,及證人即會計師高渭川等人,對上述問題亦均未能有完整之說明。
經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為不公平,應酌減至按遲延利息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等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因原告就前述違約金問題久未提出完整之證明或說明致訴訟延滯,故其於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訴訟費用之全部應由其負擔。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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