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3767,2001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卅九巷八號之三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七六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其中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為消費款,餘為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亦不加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力償還等語。惟縱屬真實,要無解於其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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